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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奉节黄永红开客车22年公司不买社保. 公理法理何在?(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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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先见之明
时间:
2021-3-26 10:21
标题:
重庆奉节黄永红开客车22年公司不买社保. 公理法理何在?(转载)
重庆奉节黄永红开客车22年公司不买社保. 公理法理何在?
黄永红,从1994年4月至2015年11月18日先后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单位从事客车驾驶工作。其中1994年4月至1996年10月在奉节分公司从事短途客运驾驶,奉节至吐祥、恩施、大庙、利川、巫溪客运工作,同年11月至2011年7月底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工作,从奉节至晋江、龙岗、广州。2011年8月,奉节分公司将黄永红调整到奉节公司从事公交驾驶104、105公交车辆。离开奉节分公司时,公司未对黄永红支付经济补偿、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8日,以特殊工种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奉节公交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没有给黄永红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资。
案件回放:?根据《证明》,黄永红1994年3月至2011年8月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区间长途汽车驾驶工作,先后从事驾驶奉节至晋江、龙岗、杭州客运车辆,其工作性质是公车公营。黄永红并未与陈长江、熊学兵、汪静、陈跃和、肖令友、谭家旺等签订过劳动合同。长期是听从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调度安排工作。而实际是199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从事区间、长途和公交客车驾驶工作。承包人不具有从事专业运输的市场主体资格,交通客运行业属特殊经营业,驾驶员驾驶客运车辆必须是国家审核的专业运输公司和客运站对其进行管理。承包人所属车辆的驾驶员与车辆挂靠的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管理及培训学习为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负责实施。同时黄永红与奉节分公司权利及义务,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奉节公司之间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奉节分公司为黄永红出具的工作证明,均说黄永红与奉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黄永红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缴费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征缴。对黄永红主张的经济补偿,黄永红在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在没有弄清楚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位也在没有弄清楚情况下就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黄永红在离开公司时,公司没有向黄永红支付经济补偿,也未在黄永红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时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欠缴医疗保险,理应得到社会保障部门支持,而未得到支持。
2016年6月22日,黄永红对申请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2016)渝0236民初4398号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永红要求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28元、末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6元、休息日2倍加斑工资78734.66元、法定假日3倍补偿金24983.11元,没有依法缴齐社会保险费和转移相关手续赔偿退休损失40000元、福利待遇2640元、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永红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4967.5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9935元、休息日2倍加斑工资272869.58元、法定节假日3倍补偿86583.62元、12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37690元、福利待遇10440元、补缴老保险、医疔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黄永红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2017)渝02民终1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永红不服,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2018)渝民再60号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153号民事判决。黄永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至今没有任何说法。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黄永红不服,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这样凝案不应适用独任审理,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
从199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从事区间区间、长途和公交客车驾驶工作,未给黄永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2016)渝0236民初4398号判决第6页判决“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于当日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且由劳动者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明显对事件发生予以歪曲,其判决很明显违法。一审法院(2016)渝0236民初4398号判决第七页依照依据《民法典》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三十六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哪一条规定黄永红干活不给黄永红签订《劳动合同》,不给黄永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哪一条规定黄永红有过错,凭什么驳回黄永红诉讼请求?
本案独任审理时对原告提供案件的证据材料持有偏见,证据材料是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永红与被告汽车运输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永红从1994年4月至2015年11月18日在被告奉节公交公司和奉节分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工作。其中、1994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安排在内部承包人处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2007年1月5日县帮扶办为解决零就业同题,与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000元/月。2018年8月1日,原告黄永红与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再次续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8日,原告黄永红根据特殊工种和法律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双方当即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至12月底,连续工作12年。实质上是黄永红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提出来的。
六、除了上述的事实,还有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充提供,“说明材料”一,原文:公司缺泛驾驶员,公司报名参加培训和考试,实际是公司的一种招工方式,报名后参加了公司的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总公司内部资格后,委派到分公司上班,已经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用公司的话说:从现在起就是公司的一员了;证明材料二,是2016年6月8日,被告单位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的证明,原班车发班记录台帐、公司工资表登记、工作证、公司内部安全培训等一系列的人格从属性及财产从属性,均证明了原告黄永红与被告汽车运输分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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